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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泽与林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泽,林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李某泽,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四川省宣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荣(曾用名王某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泽诉被告林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林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泽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尔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近年因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征求小孩意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李某泽举证如下: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结婚证,待证原、被告身份及关系。2、房产证一份,待证原、被告婚后在涌兴镇购买有住房一套。3、汇款凭据及医疗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有病、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曾给家里寄款用于偿还购房所借债务和已充分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共五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待证原、被告感情不睦的事实。被告林某荣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4日生女王某甲(又名林某娟),2001年9月5日生子王某乙(又名林某阳)。2005年原、被告在XX镇XXX家属院购买有住房一套,近年因原、被告各在一方务工、夫妻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相对较好,近年原、被告因各居一地务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缺乏沟通交流、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鉴于原、被告子女尚未成年,如离婚,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泽要求与被告林某荣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