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珍妹,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8月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8日生男孩刘某甲,2007年8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该小孩抚养费1000元及小孩刘某甲的学杂费每年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8日生男孩刘某甲,2007年8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夫妻间能和谐生活且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滨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