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坤、王京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学坤,居民。被告:王京坤,居民。被告:王砚亮,居民。被告:王学乾,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学坤从我处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17日到期,由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未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62.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坤签订编号为(管公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05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学坤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用途为建葡萄棚、养猪;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的下一个月的借款对应之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签订编号为(管公支行)保字(2012)年第005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王学坤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之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权的最高额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王学坤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按约向被告王学坤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王学坤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4月1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62.82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学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本付息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坤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学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学坤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坤追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坤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62.82元(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本息共计55062.82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坤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王学坤、王京坤、王砚亮、王学乾共同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