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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程春杰与杨继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杰,杨继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程春杰,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程瑶,女,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女儿。被告:杨继清,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铜城办事处艾山村179号委托代理人:周兆春,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山东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春杰与被告杨继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瑶,被告杨继青及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与其他四人到我的“绿园菜馆”吃饭,大约11点左右,因结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五人出门后又返回,一边骂,一边打砸财产。杨继青冲我裆部踢了一脚,我当时腹部疼痛难忍,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我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腹股沟损伤、皮肤擦伤(左手中指)”。2012年11月13日出院。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进行劝解,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也未打砸财产。原告的病例中记载,原告十余年前就做过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手术,术后两年复发。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于海波请杨继青、张永波、李朋全、李吉龙在原告开的绿源菜馆吃饭,共消费272元,于海波说260元吧,原告之女不同意,张永波说了一句脏话,原告之女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李吉龙将桌子掀翻。原告以杨继青踢他的小肚子上为由,抓住杨继青不让走。后救护车和公安巡防人员赶来,原告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腹股沟损伤、皮肤擦伤(左手中指)”11月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嵌顿疝还纳修补术。2012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233.44元。2012年11月8日杨继青在香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不承认踹原告。2013年1月22日杨继青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穿着衣服要走,程春杰抓住我的领子不放,我就推扯他,我掰开他的手,他向后趔趄一下,眼镜掉在地上了,后来他把我拽到一个凳子上,我就坐在那里不动。”2013年1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以“杨继青与程春杰发生肢体接触,程春杰的裆部被杨继青踹了一脚”为由,对杨继青处以罚款500元,杨继青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伤者程春杰10余年前因“腹股沟疝”行修补手术,术后2年病情复发。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病情加重的原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杨继青踢伤后两个小时做的手术,受伤住院完全是杨继青所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一份;2、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打人的情况;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东公决字(2013)第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对程春杰、程瑶、杨继青、张永波、李朋全的询问笔录;5、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3.44元、误工费:300元/天*20天=6000元、护理费:20天×150元/天×2人=6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不能干活造成现在的损失等共计300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踢伤原告。二、原告住院治疗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与被告踢伤有无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虽不承认将原告踢伤,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对程春杰、程瑶、杨继青、张永波、李朋全的询问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东公决字(2013)第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告的住院病例,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被告抓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踢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人所致或原告自伤,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例中自述,在十余年前曾在当地医院行“右腹股沟疝修补术”,术后两年复发未再行治疗,疝块渐增大。说明原告曾患有右侧嵌顿性腹股沟疝、腹股沟损伤并进行过手术。根据被告的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伤者程春杰10余年前因“腹股沟疝”行修补手术,术后2年病情复发。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病情加重的原因。该意见书没有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手术时间,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十余年前曾做过“腹股沟疝”修补手术的实际情况,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系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收入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0元和2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33.44元。2、误工费:8天×77.44=619.52元。3、护理费:77.44×8天=6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上述共计11712.48元。被告应赔偿11712.48×70%=819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98.74元。二、驳回原告程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