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9、5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江志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娟,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29、5730号上诉人(原审19号案原告、35号案被告):江志娟,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江志娟配偶。上诉人(原审19号案被告、35号案原告):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白云)工业区埔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镇山。委托代理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志娟、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翔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翔峰公司无须向江志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84元;二、翔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志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三、翔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志娟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0元;四、驳回江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江志娟负担10元,翔峰公司负担10元。翔峰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江志娟上诉称:一、萝岗区人民法院对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在江志娟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种种质疑的情况下就轻易予以采信,并以滥用诉权为由,不再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二、江志娟在萝岗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过程中受到了刑迅逼供、诱供,《讯问笔录》未经质证,法院可向萝岗区公安分局调看当晚全程12小时不间断讯问监控录像予以证明。江志娟也就此事向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纪检委提交了《关于萝岗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多次接受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的宴请、收受礼物,妨碍法院正常司法审判,充当违法企业保护伞的情况报告》共两份,要求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已被接纳、受理。在调���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在没有向萝岗区公安分局调看讯问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萝岗区人民法院就对《讯问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就匆忙结案,过于草率,极其不负责,有失公平、公正,应予以纠正。三、刘敏仪的书面证人证言。在2013年8月14日庭审中,证人刘敏仪已出庭作证并互相质证,证明该证据是虚假、伪造的证据。翔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有20多名员工的签收记录,其中所载员工并无刘敏仪,这充分证明翔峰公司未与刘敏仪续签2010年之后的劳动合同且刘敏仪已离职,这进一步证明“10-7-1新合同2份”字样为后来加上的,明显是为本次诉讼而伪造证据。四、萝岗区人民法院认定翔峰公司与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从两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本不存在���律关系。这一点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明确的判定。请法院明鉴。另外,翔峰国际集团是翔峰公司编造的一个子虚乌有、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翔峰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翔峰国际集团合法的、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其自称“子公司”、“属下企业”之类的说法更无从谈起。五、萝岗区人民法院认定江志娟于2011年7月借调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在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中,有2011年7月份的《考勤表》、《人力资源通知书》以及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黄鑫出庭证词都足以证明江志娟是2011年7月18日新入职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翔峰公司由始至终都未能提交江志娟借调或派遣到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书面证据。另外,《南海华翔公司2011年11月员工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表》也证明江志娟是2011年7月18日入职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据此,江志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翔峰公司支付江志娟2011年6月1日至7月15日双倍工资:2050元×1.5月﹦3075元;3、判决翔峰公司支付江志娟双倍赔偿金:2050元×5.5月×2﹦22550元;4、判决翔峰公司支付江志娟少给的2010年年假5天,2011年年假8天,共13天工资,2200元÷21.75天×2×13天﹦2629.90元;5、判决翔峰公司支付证人刘敏仪出庭作证费用300元;6、判决翔峰公司承担本案各审的诉讼费用。翔峰公司答辩称:1、翔峰公司与江志娟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以江志娟要求翔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理,应当予以驳回;2、江志娟要求双倍赔偿金的理由是翔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理解雇。翔峰公司认为其从来没有开除江志娟,江志娟所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江志娟串通他人伪造的。有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伪造的,也有江志娟本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做的自认予以证明。3、翔峰公司和华翔公司是关联企业,江志娟借调到华翔公司是内部调动,所以翔峰公司也没有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便江志娟到了华翔公司后,要与华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概念。在2011年7月份江志娟已经借调到华翔公司,但翔峰公司向江志娟支付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1年10月份,为江志娟购买社保、公积金的时间截止到2011年11月份。如果翔峰公司于2011年7月份已经将江志娟辞退,翔峰公司不可能还要继续支付工资以及购买社保,由此说明仅仅是公司内部调动。翔峰公司与江志娟有签订合同,有《劳动合���到期续签意向书》以及《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予以证明。既然有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翔峰公司也没有违法解除江志娟,江志娟要求翔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把江志娟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翔峰公司认为不当。翔峰公司上诉称:一、程序不当。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于2013年8月31日对江志娟涉嫌伪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意图诈骗翔峰公司财物一案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并未侦查终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本案民事部分现在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二、一审法院对于江志娟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江志娟伪造案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据此提起要求获得违法���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很明显,江志娟意图通过诉讼诈骗来获取不法利益,法院理当予以驳回。对于双方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应获得的合理补偿,江志娟并未提出诉求,也未就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该将江志娟通过伪造证据意图获取的不法利益,转化为其合法诉求,否则就是在帮不法分子打官司。一审法院如果真要作出判决,也应驳回江志娟基于伪造证据而产生的所有不合法诉求,并且进一步对其伪造诉讼证据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才能彰显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其真实身份是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专职仲裁员,对于案涉的劳动争议案件,先由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再提起诉讼。如果仲裁和诉讼二个程序均由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参与,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疑,有违公正原则和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据此,翔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翔峰公司无须向江志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志娟承担。江志娟答辩称:翔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翔峰公司提出“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一审中萝岗区公安分局立案调查翔峰公司被诈骗一案,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到目前已经超过一年时间,萝岗区公安分局还没有证据证明江志娟诈骗翔峰公司。所以翔峰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难道要中止十年八年来调查这个案件,从而使翔峰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吗?2、对于“不告不理”,本案经过仲裁、一审,怎么是“不告”呢?3、对于鉴定意见,江志娟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没有理会,认为江志娟是滥用诉权,不安排鉴定人出庭质询,江志娟不明白为何是滥用诉权。4、关于萝岗公安分局对江志娟的讯问。萝岗公安分局对江志娟实施了刑讯逼供。江志娟要求调取讯问的全程监控录像,该要求没有得到满足。5、对于关联关系问题。翔峰公司从来没有提供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关联证明,两公司投资人都不是同一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翔峰公司主张江志娟是借调到华翔公司,但翔峰公司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也没有调令。江志娟不认为是工作调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翔峰公司主张其遗失与江志娟签��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合同到期续签意向征询表》(下称“征询表”)的签收记录及《劳动合同签收登记》(下称“签收登记”)予以证明。经审查,征询表的签收记录与签收登记能够证明江志娟签收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江志娟主张其并未签收上述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由江志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有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翔峰公司无须支付江志娟2011年6月1日至7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江志娟主张翔峰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5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该通知书经鉴定印文盖印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因此,该通知书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落款时间与印文盖印时间之间存在半年以上的时间间隔,明显与常理不符。江志娟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于2013年9月9日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2012年,其与华翔公司劳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拿不出来,便找以前的同事苏斌商量,在2012年4月左右由苏斌向其提供盖了翔峰公司公章的一张写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纸,再由其交给打印店员工打印并填写,共同伪造了一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来打官司。可以看出,江志娟在上述讯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对于上述通知书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落款时间与印文盖印时间之间存在半年以上的时间间隔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江��娟主张其在上述讯问过程中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江志娟确认真实性的华翔公司请求总部派人管理印章的报告、交接清单及江志娟等广州籍员工所上呈的信函所载内容,同时结合江志娟确认的翔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缴纳社保至2011年11月的事实,本院对于翔峰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7月将江志娟借调华翔公司工作,予以采纳。由于翔峰公司向江志娟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缴纳社保至2011年11月,同时结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对于江志娟入职佛山市南海华翔包装有限公司时间的认定,本院认定翔峰公司与江志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0月。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江志娟主张翔峰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翔峰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7月���江志娟借调华翔公司工作,其未于2011年7月15日单方解除与江志娟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江志娟对翔峰公司的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纳翔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志娟与华翔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江志娟与翔峰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起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将江志娟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金,判决由翔峰公司向江志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2050元×6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其他事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江志娟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其在萝岗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要求调取讯问时的监控录像。经审查,本案中对江志娟的讯问笔录不是认定本案事���的唯一证据,而只是辅助证据,在没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也能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而且,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亦非本案所能审查与认定的范畴。故没有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本院对于江志娟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江志娟、翔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志娟、广州翔峰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俊达孙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