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志亮与吴玉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亮,吴玉俊,吴荣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331号原告郑志亮,男,1956年5月8日出生。被告吴玉俊,男,1970年10月11��出生。被告吴荣昆,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郑志亮与被告吴玉俊、吴荣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亮、被告吴玉俊、吴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亮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家居住前院,被告家居住在后院,1998年,原告家翻建房屋时,按村建房规划,原告翻建房屋往前移1.8米,房屋后让出1.8米,建房时,镇里和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到现场处理协调此事,房后让出的1.8米土地归村里集体所有,房后让出的1.8米空地暂时由被告使用,但不容许被告在此处挖坑、修建任何建筑物,不能影响原告修缮房屋,给原告房后留出50公分散水。可是到了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房后擅自安装大铁门、建设锅炉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无法修缮房���,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其安装在原告家房后的门和锅炉房拆除,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俊、吴荣昆辩称,1998年,原告翻盖房屋时,按照相关的规划,在原址往南移动了一米多的距离。原告诉称的1.8米范围内有我们家的六七十厘米。根据当时村里的调解,原告腾出的1.8米归我们家使用,我们垒墙也是征得原告的同意,锅炉也在我家的院子里,不影响原告排水。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志亮与被告吴玉俊、吴荣昆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被告吴荣昆与被告吴玉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2日,郑志亮将吴玉俊、吴荣昆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安装的门及锅炉拆除。2014年6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阻���原告对自家房屋及后墙进行保温、修缮等施工并提供便利通行条件。二被告当庭答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对自家房屋进行的维修。2014年9月16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对自家房屋及后墙进行保温、修缮等施工并提供便利通行条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黄×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家房屋在翻建时原房屋往前盖1.8米,房后甩出1.8米,镇建房负责人和村负责人共同到现场处理此事,房后甩出的1.8米归集体所有,房后1.8米由吴荣昆暂时使用,但是不允许在此地挖坑、修建任何建筑物。被告认为证人原×,现在已经不担任职务,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什么作用,对于当时是否约定不允许挖坑和建设均记不清了。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郑志亮北房与被告吴玉俊、吴荣昆南房之间的距离约1.8米,形成一个胡同,胡同西端紧贴原告北房后山墙垒一门跺;胡同东端紧贴原告北房后山墙垒一砖墙。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上述门跺、砖墙系其建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翻建房屋时前移1.8米及让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表示让出的1.8米不允许被告修建建筑物,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建设铁门,影响原告通行及修缮房屋,理由充分。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后墙建设门跺及墙体的行为确有不当,被告将此1.8米空地两端修建大门和墙体也影响了原告对房屋��修缮和维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故应拆除部分建筑,方便原告修缮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俊、吴荣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紧贴原告郑志亮北房后山墙东西两端的零点五米墙体。二、驳回原告郑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志亮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玉俊、吴荣昆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