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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杨洪法、刘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杨洪法,刘桂香,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16甲号1号楼105号。法定代表人: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法。被告:刘桂香。被告:都建华。被告:杨玉清。被告:孙翠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被告杨洪法、刘桂香、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法、刘桂香、杨玉清、孙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杨洪法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刘桂香为被告杨洪法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为被告杨洪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洪法未按约定还款,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洪法、刘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8146.7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利息共计6520.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建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洪法、刘桂香、杨玉清、孙翠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杨洪法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洪法提供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2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协议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刘桂香为被告杨洪法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愿为被告杨洪法依据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合同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合同实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洪法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笔贷款均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洪法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洪法未按约定还款,故被告杨洪法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200万元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洪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8146.71元、利息6520.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承诺与授权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洪法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洪法应按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杨洪法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洪法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刘桂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8146.71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共计为6520.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作为被告杨洪法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法、刘桂香、杨玉清、孙翠翠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法、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借款本金1808146.7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共计6520.1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建华、杨玉清、孙翠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法、刘桂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