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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袁红与黄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红,黄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陈袁红。被告黄晨。原告陈袁红与被告黄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袁红、被告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袁红诉称:2013年1月15日,黄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行驶至蠡湖大道西侧,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袁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陈袁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3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黄晨至今尚有医疗费10500元未付清。现要求:1、黄晨立即支付医疗费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晨负担。被告黄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支付陈袁红医疗费10500元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月15日8时25分许,黄晨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52389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湖大道路口西侧,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袁红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F71966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结果发生碰撞,致陈袁红在失控跌地时与同方向宋哲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D×××××轿车碰擦,造成陈袁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袁红与宋哲人不负事故责任。二、陈袁红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陈袁红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6、嗅觉丧失。三、交通事故调解及付款情况2013年4月3日,陈袁红、黄晨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黄晨赔偿陈袁红医药费22700元,扣除已支付7700元,余款15600元黄晨自2013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300元,至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调解协议签订后,黄晨分别于2013年4月、5月、10月各支付1300元,2014年1月支付1200元,合计付款5100元,余款10500元至今未付清。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陈袁红与宋哲人间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对帐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由黄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袁红产生医疗费22700元,扣除黄晨已支付款项外,黄晨尚应支付10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袁红支付医疗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