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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后,于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02一V56xxx四轮拖拉机,由拜泉县某某村某某屯行驶至拜泉县某某村西侧公路上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不再赘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查询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报告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代理审判员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怡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