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东升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东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号。负责人韩道峰,主任。上诉人石东升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性安和其妻姚凤喜因财产纠纷一案在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6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0)济中区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性安、姚风喜支付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44502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3年10月9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石性安、姚凤喜所有的位于嘉祥县武城路宗圣美食城院内北侧友邦中介门市楼二层房产一套(一层5号、二层10号,面积77.82平方米)。查封裁定向当事人送达后,案外人石东升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异议人与他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2014年6月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石东升的异议,6月12日向石东升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同时告知异议人石东升: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姚凤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即(2013)济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同年6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鲁民申字第73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该案立案审查。2014年7月9日,石东升依据(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在任城区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给原告明确限定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为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即从被告领取该裁定书之日的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东升的起诉。宣判后,石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不应予以执行,上诉人于2005年5月16日与姚凤喜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姚凤喜将涉案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出卖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姚凤喜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占有至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故至今未能办理房权证的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早就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董燕经营快餐,承租人董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现在正常营业中,嘉祥县南关宗圣美食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中也证实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虽以(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但该裁定书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当天向任城区法院立案庭询问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官认为此类案件很少,经与其他法官探讨说让上诉人写个起诉书,只要能受理去哪个法院都行,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嘉祥县人,于是就于2014年6月18日向嘉祥县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状,嘉祥县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后当天没有立案,让上诉人过两天等向领导汇报后再立案,6月20日立案庭通知上诉人说让改一下诉状的内容,让上诉人以民事案件起诉,上诉人于6月24日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并最终以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因此,应该根据上述调解书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在接到裁定书后不断向法院立案庭咨询并起诉,如果真的是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也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而绝不能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无故将上诉人所有的房产非法进行评估拍卖。被上诉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是被上诉人诉石东升哥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由于石性安、姚凤喜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查封了一直属于石性安、姚凤喜的房屋,5月22日法院通知石性安、姚凤喜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时,石性安、姚凤喜表示参与指定评估机构,下午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任城法院于6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执行裁定,执行裁定详细告知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石东升于6月24日在隐瞒了该房屋已被任城法院查封事实的情况下,向嘉祥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嘉祥法院立案记录的很清楚,8月25日上午10点开庭,6月25日嘉祥县法院做出了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持有该调解书要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且于2014年7月9日超出法定的起诉时间后又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查封房屋系石性安、姚凤喜夫妇所有,执行裁定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其哥嫂恶意串通,阻碍任城法院执行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对嘉祥县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嘉祥县人民法院审委会作出了书面反映,现本案已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庭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任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石东升的异议,并于6月12日向石东升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上诉人石东升并未在该裁定书确定的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东升的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而裁定驳回石东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