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委托代理人赵木英,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的母亲。被告韦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原、被告由于认识的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和劳动中,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摩擦不断,矛盾日益激化,已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考虑到自己是残疾人,为了家庭,能忍就忍,不与被告争吵,但是,被告视原告为软弱可欺的肢体残疾人,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常对原告批评指责,使原告不得安宁,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并时刻伴随着失去生命的危险。2013年12月31日,原告突然患病,腹部疼痛难忍,生命垂危,即请求被告看在夫妻份上,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可被告却说原告是在装病而拒绝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原告在病情不断恶化,实在顶不住的情况下,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说明情况,其父得知后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原告父亲无奈从鹿寨县赶到原告居住地,于2014年1月1日零时将原告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入院诊断为:1.慢性胃炎;2.先天性脑瘫;3.消化道出血;并住院治疗5天,于同年1月4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丝毫不念夫妻情份不但不去探看,治疗费也不给原告。原告的父母亲看到原告如此痛苦,即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照顾原告。面对这样无情的丈夫,原告出院后只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种种迹象表明,身为残疾人的原告是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部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户籍和居住地及原告父母亲的身份情况;二、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李有金为原告李某父亲及原告为肢体残疾人;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式6页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四、原告李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李某为肢体残疾人;五、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卡、住院病程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7页,拟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生病时由其父亲送去医院治疗。被告韦某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于2008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即恋爱交往,于××××年××月××日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是肢体残疾人,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护理,双方至今尚未生育有子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突发急病,其父亲从鹿寨县赶来,将原告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限间是其父母进行护理,其治疗费亦由其父母支付。原告出院后,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家庭的和谐稳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维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恋爱交往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其在婚后的生活中,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护理,说明婚后双方的感情较融洽,家庭关系较为和睦稳定。双方现存在的矛盾系因被告对于原告突发急病没有进行照顾而引起,但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家庭的和谐稳定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彼此关心,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之间时常加强沟通交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重新建立起来。原告现起诉请求��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要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允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本次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