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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程灵侠、李桂英等与徐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灵侠,李桂英,陆永佩,陆慧芳,陆方洲,徐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程灵侠。原告李桂英,居民。原告陆永佩,居民。原告陆慧芳,居民。原告陆方洲,居民。原告陆方洲法定代理人程灵侠,系陆方洲母亲,即本案第一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寿元,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徐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程灵侠等五人诉被告徐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灵侠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徐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5181.7元。被告徐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48分,在洪泽湖东路与宿豫大道交叉路口处,陆朋裕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宿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徐旺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陆朋裕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陆朋裕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41.7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朋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陆朋裕生前系失地农民,原告程灵侠系陆朋裕妻子,原告陆方洲、陆慧芳系陆朋裕的子女,原告陆永佩、李桂英系陆朋裕的父母。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徐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五原告与被告徐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仅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判。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灵侠等五人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85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徐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旺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直��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医疗费:104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4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1-5%)=47500元;合计15854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