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黄浙军与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马亦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军,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马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黄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亦明。被告:马亦明。原告黄浙军与被告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马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校军与人民陪审员董伯千、贝仲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力公司、马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浙军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起,原告受被告巨力公司聘用担任厂长职务,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每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但被告巨力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从2013年4月起,被告巨力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2月7日,被告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亦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2013年4月-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5000元,其中已预支15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其余工资,并由被告马亦明个人签名予以担保。但被告巨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工资,且该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被告马亦明亦没有兑现担保清偿承诺。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巨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等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提供清偿担保,应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赔偿金3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1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185000元,被告马亦明对其中的工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巨力公司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马亦明对其中的工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巨力公司、马亦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巨力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马亦明身份信息的查询联络单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马亦明是被告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巨力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工资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马亦明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另证明2013年4月到2013年12月原告均在被告巨力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巨力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7日,被告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亦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嵊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欠以下职工工资:黄浙军2013年4月-12月30日共45000元(已预支15000元),刘拥军2013年4月-12月30日共16200元,钱建新20**年4月-12月30日共16200元,钱夏丰2013年4月-12月30日共18000元(已预支9500元),以上工资截止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马亦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然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亦明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根据该欠条亦可知被告巨力公司存在欠付原告工资30000元的情况,故原告在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同时,亦可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另被告马亦明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马亦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巨力公司欠付工资30000元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考虑到被告巨力公司已停工停产、法定代表人马亦明亦下落不明等情况,原告自愿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作为计算的依据并对请求的金额进行了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调整后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力公司、马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浙军与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嵊州市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黄浙军欠付工资3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共计75000元;马亦明对其中的欠付工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