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36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月18日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城关文化路经营一家南方面食糕点店,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蛋糕中添加剑石牌泡打粉。2014年4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对韩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蛋糕样品500g,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韩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剑石牌”泡打粉一袋;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18日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城关文化路经营一家南方面食糕点店,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蛋糕中添加剑石牌泡打粉。2014年4月14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对韩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蛋糕样品500g,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韩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剑石牌”泡打粉一袋;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蛋糕加工和销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