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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至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因病死亡,被告与前妻离异,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在双方父母的凑合下,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重新组合家庭,于2008年3月12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东至县县直幼儿园就读。被告隐瞒婚前赌博欠巨额债务的事实,婚后就一反常态不断向原告索取钱款偿还赌债。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遭来的是无情的毒打(怀孕期间就多次遭毒打),被告嗜赌如命,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19日双方协议如果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失去财产经营权和子女抚养权,并承担一切债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因赌博和实施家庭暴力书面承诺如果再次赌博和殴打原告,将结束婚姻并失去所有财产,另承担一切债务。2012年12月份,被告又因赌博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没收赌资10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东至县法院诉讼离婚,庭审后被告向法院书面保证不再参赌,要求和好,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不珍惜和好机会,仍长期赌博,2014年3月份,被告因欠赌债,将夫妻共有车辆皖R-A96**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抵押给东至县城新区一家担保公司。2014年5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合肥赌博,找到被告后,反遭毒打。被告即使回到东至也是入住宾馆不回家。原告平时既要带小孩又要经营烟花超市,生活压力巨大,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9-4号志祥花炮超市归原告经营,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按照约定由被告偿还(欠李某某300000元、潮某200000元、原告哥哥郝某乙370000元、原告前夫姐姐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4、照片复印件九张及派出所报警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的事实;5、东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二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事实;6、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宾馆住宿记录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无故不回家在宾馆住宿的事实;7、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单、电话文字记录、光盘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沾染吸毒恶习的事实;8、2009年9月19日的《夫妻协议》复印件、2012年11月30日的《夫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将失去财产(花炮超市)经营权和儿女抚养权,并且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债务;9、东至县尧渡镇团结居委会《证明》、王某乙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的事实;10、户口簿、宗地图及尧渡镇团结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方村居民组71号的房屋系案外人郝某甲、程某某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007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甲从妹妹家借钱在建设路农业银行租了门面经营烟花爆竹,命名为某某花爆超市(注:工商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均由王某甲登记)。2011年又在团结方村组建有760平方米房屋2幢,前三屋后四屋。房屋建成后经济链短缺,王某甲四处借钱经营花炮生意而原告经营所卖出的货款一分未给被告,多年来致使被告负债累累,在家无法做人。原告现感觉被告无能力借钱经营业务,向法院起诉离婚逃避债务。被告现觉得原告没有夫妻情分,同意法院判决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县直幼儿园就读,要求判令给被告。原告婚前有一女,而被告婚前无子女,故要求法院判令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三、财产分割:判令位于建设路79-4号志祥花炮超市归被告经营。工商法人代表是王某甲,而烟花爆竹是特种行业,王某甲在县市经过多次培训,经营许可证也是登记的王某甲,而郝某某不具备经营特种行业,故望法院判决被告经营。团结方村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望法院判决一人一幢。四、债务承担:婚后债务应夫妻共同承担。在外所欠债务均是建房和进货用途,债务必须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借款:李某某300000元(已诉讼)、潮某200000元(已诉讼)、程某乙140000元(已诉讼)、陈某某103000元(已诉讼)、郑某某50000元、开某某100000元、胡某某50000元、王某乙85000元、阮某某30000元、杨某某80000元、余某20000元、郝某乙200000元、方某某18000元、葛公信用社50000元;2、欠厂家花炮货款600000元左右。五、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离婚诉求是由原告提出,而被告现在无力支付诉讼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原件及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团结居委会方村组71号的两栋房子系被告出资建造;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赌博时,原告有参与,且于2012年3月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3、证人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方村组房屋系被告建造,证人柯四友去帮忙过;4、证人柯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方村组房屋系被告建造,证人柯方润去帮忙过;5、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开某某100000元、郑某某50000元、胡某某40000元)复印件三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更正声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09年4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方村居民组。被告有参与赌博行为,曾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王某甲在东至县城租赁店面从事花炮经营,于2013年3月18日在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东至县某某花爆商店,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购买了一辆皖RA9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向潮某借款200000元、向程某甲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属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且被告参与赌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生活,考虑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不应当轻易改变未成年人的居住、学习环境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随其生活适宜。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王某甲应给付婚生子每月生活费5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位于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方村组71号房屋:该宗地使用者登记为郝某甲(系原告郝某某父亲),该地上房屋系2011年2月动工建设。原告郝某某认为该房屋及宅基地均属其父母,不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认为该地上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并提供建房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该房屋所属地基登记为案外人郝某甲占有、使用,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参与了该房屋建设管理,但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不宜处理,故本院对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方村组71号宅基地上房屋不予处理。二、关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只提供了该车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目前现状如何,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车不予处理。三、关于某某花爆超市:本院认为烟花爆竹零售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而且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才能经营的行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原告郝某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店面经营打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零售烟花爆竹的资质,故原告要求“某某花爆商店”归其经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取得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故本院认为“某某花爆商店”应由有许可资质的被告经营为宜。对于“某某花爆商店”经营权是否存在其他合理的价值,因双方对此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有欠李某某300000元、潮某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向程某甲借款,已经本院另案处理确定还差欠款110000元,对此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共计61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二、对于陈某某欠款103000元,虽债权人已经向法院主张,但原告对此债务判决不服,该案已在上诉过程,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暂不予处理。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欠其哥哥郝某丙370000元、前夫姐姐10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欠胡某某50000元、葛公信用社50000元、郝某乙20000元、余某20000元、郑某某50000元、开某某100000元、杨某某80000元、王某乙85000元、阮某某30000元、方某某18000元及欠厂家花爆货款约600000元,虽部分借款有欠条复印件在卷,但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有异议,且原、被告对自己的债务主张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债务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郝某某认为被告王某甲书写了夫妻协议、夫妻承诺书,不应该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分配,并应承担所有债务的诉称;本院认为双方均是在产生矛盾并有纠纷情况下,为了稳定婚姻家庭而达成协议的,且该协议对财产债务处理并不具体,本院对上述夫妻协议、夫妻承诺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随其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下月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婚生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凭正规票据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东至县某某花爆商店(注册号3417211600215912)归被告王某甲经营;四、借债权人李某某300000元、潮某200000元、程某甲110000元共计61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