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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事实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D区4号商铺内,趁业主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裤子2条(价值718元);2014年3月22日,王某甲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F区128号商铺内,趁业主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60元),内有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银质项链两条(价值350元)、钱包一个(价值90元)、现金290元,身份证一张。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姐姐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手提包及其内物品(共计价值1600元)系盗窃所得,而将手提包及其内物品藏匿于家中。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闲逛时,趁D区4号商铺业主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裤子2条(价值718元);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闲逛时,趁F区128号商铺业主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60元),内有三星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银质项链两条(价值350元)、钱包一个(价值90元)、现金290元,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2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270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缴获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22日,五常市公安局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4、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5、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的辩认笔录、返还笔录;7、电子数据视频截图;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姐姐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手提包及其内物品(共计价值1600元)系盗窃所得,而将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藏匿于其位于五常市五常镇阳光小区二期5号楼5单元自己家中。2014年3月22日,五常市公安局在五常市五常镇金霖地下商场内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4、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5、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