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池超庆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超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超庆,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超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超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池超庆提供身分证、户口本、权属人为池超庆的房产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被告人池超庆领取该卡后,以持卡人身份与梅州市深业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购得一辆途观VR392型小汽车自用,从该信用卡透支120000元人民币支付车款,后一直未按期支付此款,还在梅县区华侨城“多福珠宝行”、时装店、足浴城等地刷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6669.85元人民币,共计透支款126669.85元。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经电话及2013年1月6日、3月5日以信函催收形式催收透支款,经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另查明,被告人池超庆归案后,其家属替其还清该信用卡透支款12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单位建行梅州市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超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举报材料、报警回执及工作人员谢纪新陈述,被告人池超庆申办龙卡信用卡提供的材料复印件(申请表、身份证、户口薄、个人信用报告及权属人池超庆房产证),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表、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复印件,龙卡信用卡付车款及套现使用时间、交易金额查询表,建行梅州市分行提供的追讨情况表、邮寄催收函表(邮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3月5日),梅州市梅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出具的证明、拆迁房屋交付声明、奖励结算书及结算清单复印件,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过程说明,建行梅州市分行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超庆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超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还清恶意透支款额,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其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超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