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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志光与吴志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志光,吴志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40号上诉��(原审原告):成志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志光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志光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6月初,成志光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寨村委会)签订了《奶牛养殖场地承包合同》,吴志忠与成志光一起共同经营了约四年奶牛养殖。2005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了《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各自经营饲养。自2002年以来,吴志忠一直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由成志光贷款共同使用的银行利息也一直不予交��,因修路由其承担的费用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成志光、吴志忠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吴志忠向成志光归还牛场土地使用权;二、吴志忠偿还成志光9年的土地承包费20520元;三、吴志忠向成志光支付10万元贷款10年的利息10万元;四、吴志忠支付成志光修路费2000元和电缆费100元;五、诉讼费用由吴志忠承担。吴志忠在原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不应当予以解除。如果解除分用合同回归到合伙状态,成志光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就没有了依据;二、成志光无权向吴志忠主张租金,因成志光恶意而多产生的租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因共同经营,吴志忠名下的贷款没有偿还,双方应当共同分担本金及利息;四、吴志忠没有支付修路、电缆款的原因是成志光损坏了吴志忠的电缆��双方互有欠款。请求驳回成志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成志光与成寨村委会签订《奶牛养殖场地承包合同》。2004年10月30日,续签《奶牛养殖场地承包合同》,养殖场地位于东郝路以南,东西长100.5米,南北长100.9米,总面积10140.5平方米,折亩15.21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11月30日,每亩承包费300元。吴志忠与成志光一起共同经营了约四年奶牛养殖。2005年6月18日,成志光与吴志忠协商签订《牛场分用证明合同》,载明:“房屋29间,吴使用15间(西边)住房6间,分东西各3间,成用14间(东边)水池1.5亩,二人均有份。路北运动场按原来使用,路南吴用42米(西边)成用58米(东边)。水向西流,大路公用,电围栏、潜水泵公用。(用电各1月)电源吴用利广的,成用原来的,以后按电二人拿钱,原有贷款二人均拿(辛店20万,史口10万,成民安57200元,清泉2万)二人投资各(160895.8元)立字为据。分用人:吴志忠、成志光;证明人:成清泉、成俊县”。后因还清成民安及成清泉借款,成志光在《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上“成民安57200元,清泉2万”用笔划掉。另查明,2014年1月8日,成志光向成寨村委会交纳了2004年至2013年10年承包费456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志光与吴志忠协商同意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成志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志忠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其解除《牛场分用证明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依法不予支持。成志光于2014年1月8日向成寨村委会交纳了2004年至2013年10年承包费45630元,吴志忠自愿按照合伙及分伙的约定承担相应的2281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修路费2000元和电缆费100元,成志光未提供相关证据,吴志忠自愿按照合伙及分伙的约定承担相应部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贷款利息问题,成志光与吴志忠在《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或正在审理过程中,成志光与吴志忠应按照《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志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志光承包费22815元、修路费1000元、电缆费50元;二、驳回成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成志光负担1376元,吴志忠负担1376元。上诉人成志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奶牛养殖场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成寨村委会签订,上诉人对该养殖场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通过《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将场地分给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再由上诉人交给成寨村委会,但被上诉人迟延交纳费用,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解除该《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且被上诉人将养殖场地闲置多年,并以30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因此应归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二、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未组织视听、质证,也没有采信。证人成桂平在一审中也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志忠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不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作为代表与成寨村委会签订《奶牛养殖场地承包合同》,后来双方将养殖场地分用,被上诉人不是转包了上诉人的土地,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包费。被上诉人一直在实际使用养殖场地,没有卖给他人。在原审中,上诉人在其他养殖户均未交纳承包费且村委会也没有主动收取承包费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7日主动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是恶意行为。三、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向成清泉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的偿还份额将本金及利息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偿还给了出借人,并在《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原件上将该部分内容划掉。上诉人的贷款并非因双方合伙经营所贷,被上诉人不应当为其分担,即使是合伙经营所用,也应当在上诉人实际偿还银行贷款后,再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比例分担,但上诉人至今未实际偿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成某甲、尚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成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6月,其作为��人在乡村饭店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账,由尚某某记账,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算出的账目均认可;尚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乡村家宴饭店算账,尚某某负责记账。上诉人主张上述两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伙后,双方曾于2012年6月在成寨村的乡村饭店进行算账,算账结果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0万余元,双方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仅陈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曾算过账,但不能证明算账结果;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成某乙(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算账得出的结论均予以认可。证人成桂平述称,2012年6月,其参加了成志光和吴志忠的算账,算账结果是吴志忠欠成志光10余万,但证人对于数额是如何计算的记不清楚,当时吴志忠、成志光均认可算账的结果。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成某乙陈述属实,但由于时间太长,证人对算账数额如何得出记不清了。计算的具体依据应当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即:承包费18240元、利息30000元、行政执法费3000元、修路费2000元、电缆费100元、垫付50000元),共计10334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仅有成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成某乙对欠款数额的构成含糊不清,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过账,但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不应当作为欠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成某乙虽然述称算账结果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余万元,但其对清算过程及数���的计算等均不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明细未经签字认可,亦无法证实该明细是2012年6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所形成,故成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牛场分用证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怠于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解除上述《牛场分用证明合同》,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养殖事宜,通过《牛场分用证明合同》将涉案养殖场地分用,该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将涉案场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缴纳的承包费主动予以分担,并已经原审法院确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缴纳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养殖场地卖给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贷款利息、修路费和电缆费等。本院认为,关于修路费和电缆费,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愿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关于贷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牛场分用证明合同》中约定“原有贷款两人均拿”,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以上诉人名义贷款20万,以被上诉人名义贷款10万,但该两笔款项均未偿还,故上诉人在未向出借人偿还款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并未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该录音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成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