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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东与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东,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吴成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陆叶峰,总经理。原告吴成东诉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东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成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承包的南京市建宁路65号科大医院做杂工,工资标准为170元/天,每月预支部分生活费用,工资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3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导致原告工资无法支付。后经原告方联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代表杨某与原告结算工资尚欠2380元,并承诺,原告的工资从被告预留在南京科大医院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80元。被告阔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吴成东提交的2013年8月6日证明中明确“在建宁路科大工地中,小工5个工人清垃圾共7500元,已付2000元,差5500元。”杨某在证明人中签字。2013年10月27日,杨某又在该证明中签字并加盖阔源公司公章。吴成东明确清扫垃圾员工共有5人,但不是在同一时间来到工地,目前只有吴成东与陈某诉至法院,每人主张2380元(14天×170元)。杨某是阔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叶峰的妻子,同时也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2014年5月15日,吴成东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阔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00元。2014年6月16日,该委以未立案为由终止审理。吴成东遂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吴成东主张阔源公司至今拖欠其劳务报酬2380元,并提交劳务报酬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故吴成东主张阔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东工资2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