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田利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田利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利平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田利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海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田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暂代合同使用并等同于正式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审批表》,原告将坐落于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二层B-2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老伯头”品牌服装,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度租金为68376元每年(每月5698元),并约定每年度之初一个月内交纳租金。被告在签约时交纳了第一年度租金,遂进入恒隆商城正式经营。现第二年度租金支付日期已过半年多,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6837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利平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柜台经营服装属实,但被告现在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商厦违约在先,他们不做宣传导致商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被告亏损。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向原告腾退租赁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隆公司系2012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被告田利平系原告恒隆公司的服装经营商户。2012年11月2日,原告恒隆商城正式开业,被告田利平即在原告的恒隆商城经营服装销售。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审批表》,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二楼B-24号柜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被告经营的品牌为“老伯头”服饰,租赁期三年,柜位面积40.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40元,柜位每月租金为5698元,合计年租金68376元。被告还向原告缴纳经营权买断费三年合计18315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店庆费3000元。还约定:经营权买断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免收第一年物业管理费;租金自商城正式开业之日计算。《合同审批表》签订后,被告田利平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7691元。第一年度经营期满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二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场地费140元每平方米每月,每月5600元,减免后实际收取场地使用费44800元,其他约定:1、甲方减免乙方四个月场地使用费为22400元;2、乙方所交纳的经营权买断费18315元,本合同期内全部冲抵;3、甲方减免和冲抵后乙方实际交费为26485元;4、本合同期内乙方如果提前撤柜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交纳的三年经营权买断费18315元、被告货物费用9232.5元用以抵顶第二年度租金,上述费用抵顶后,被告仍欠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17252.5元。原告要求被告缴清租金未果,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田利平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缴纳的经营权买断费、合同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店庆费等费用,原告当庭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审批表》、《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审批表》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审批表》中,原、被告对租赁的商铺位置、面积、价格、租赁期限等都作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审批表》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审批表》已被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第一年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68376元,并交纳三年经营权买断费18315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店庆费3000元。在第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第二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专柜经营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44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交纳的经营权买断费18315元、货物款项9379.5元用于抵顶年租金,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17105.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属双方协议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腾退铺位之前未缴纳的租赁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只对第二年度租金进行变更,故被告应按原合同审批表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即每天189元(5698元÷30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买断费、合同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店庆费的请求问题。其所缴纳的买断费已用以抵顶第二年度租金,故不存在退还问题;对于合同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原告陈述只要被告没有违法经营,应当予以退还,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8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店庆费,通过庭审调查,该费用属于原告分摊给被告的不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利平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审批表》;二、被告田利平腾退租赁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二楼的B-24号柜位,支付其欠付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17105.5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天189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田利平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店庆费3000元,合计1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被告田利平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晓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