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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司XX诉被告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XX,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0号原告司XX,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号***室。被告邱XX,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小区**单元***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XX号浙富大厦XX楼。负责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工作。原告司XX诉被告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XX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XX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南码头路东约5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2元、误工费1,8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80.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邱XX未作答辩。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91.72元,误工费认可909.90元、营养费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35分,被告邱XX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南码头路东约5米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司XX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右小腿裂伤。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02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司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浙XX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邱XX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记录、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邱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2元、车辆修理费680.9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确定为1,82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3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450元;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XX、XX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司XX人民币4,202.90元;二、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XX停车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三、驳回原告司XX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