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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付玉霞与北京西集创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霞,北京西集创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815号原告付玉霞,女,196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军,女,195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西集创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666号。法定代表人马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霞与被告北京西集创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集创益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军,被告西集创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霞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以绿化工招聘原告为该单位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工作。可是,被告在2014年4月3日突然通知原告被辞退了,并用欺骗、诱导、隐瞒等手段要求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无法判断其事实真相。在今年8月20日另一案中,被告提供原、被告曾在今年4月3日在办理辞退手续中协商并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原告一头雾水。合同的订立,应采用要约、酝酿、磋商、承诺等环节达到共识后,方可订立合同。而以上协议书形成严重违背以上程序和形成要件。则是被告事后害怕不轨行为败露,提前拟好协议书,趁办理手续混乱之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欺骗、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属严重欺诈行为,达到规避法律制裁之目的。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精神,被告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集创益物业公司辩称:协议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西集创益物业公司(甲方)与付玉霞(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在职期间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解除劳务关系补偿等共计7002.60元;乙方不得再就在职期间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提出任何诉讼、争议或者举报等内容。同日,西集创益物业公司支付付玉霞在职期间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计7002.60元。现付玉霞将西集创益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西集创益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西集创益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的行为。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支出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玉霞与西集创益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西集创益物业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于付玉霞要求撤销其与西集创益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付玉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