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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子标与金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标,金光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张子标,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光才,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子标诉被告金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金光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标诉称,2014年2月6日,我乘坐金光才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H15**的车从寻甸县鸡街镇沿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北向南驶往昆明方向,在K42+70M处时与丁清林驾驶的云A515**号货车相撞,致金光才、张加棋和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光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清林、张加棋和我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光才赔偿我191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光才承担。被告金光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认定没有意见。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了。原告起诉主张的费用过高,我赔不出来。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6日,金光才驾驶云AH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子标、张加棋等五人从寻甸县鸡街镇沿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北向南驶往昆明方向,16时28分,金光才驾驶的云AH15**号车行驶至轿子山旅游专线K42+70m处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时,遇丁清林驾驶经检验为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5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以47Km/h的速度在东侧车行道内由南向北驶来交会,金光才驾驶的云AH15**号车车头左前部与丁清林驾驶的云A515**号车左侧后轮外轮部位在东侧车行道内相撞,碰撞后云AH15**号车驶出西侧路外,云A515**号车侧翻,致金光才、张子标、张加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金光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清林、张子标、张加棋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云AH1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金光才。云A51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丁清林。张子标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金光才支付,另金光才还向张子标、张加棋父子支付了交通费1800元。原告张加棋之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并做了“三期”评估,用去鉴定费13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张加棋、张子标、金光才受伤,张子标与张加棋是父子关系,张子标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清林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金光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标的费用依法计算为:1、后期治疗费8000元。关于被告金光才提出的原告张子标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普通类型的费用来计算的答辩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鉴定资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304元。原告张子标住院4天,本院依法计算每天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4、鉴定费690元。原告张子标做“三期”评估的鉴定费690元本院依法不予计算。以上认定的费用合计9394元。关于原告张子标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要求按“三期”评估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子标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金光才已支付,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光才赔偿原告张子标9394元。二、驳回原告张子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金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丁恒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