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孝军、钟永盗窃罪,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军,钟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孝军,曾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永,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孝军、钟永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孝军、赵某、钟永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孝军、钟永分别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洛社、钱桥等地多次盗窃路灯电缆线,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149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明知总价值112779.25元的电缆线是被告人徐孝军、钟永盗窃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孝军、钟永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谢村万寿桥东桥堍路段,采用剪、拉的手法,窃得型号为VV2*16平方的路灯电缆线250.50米,价值2317.1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某。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徐孝军、钟永先后3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站前北路、新兴东路,采用剪、拉的手法,窃得型号为VV4*16+1*10平方的路灯电缆线446米,价值12800.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某。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间,被告人徐孝军、钟永先后9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中路、上伟路,采用剪、拉的手法,窃得型号为VV5*25平方的路灯电缆线1719.40米,价值97661.9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某。4、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孝军、钟永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上伟路,采用剪、拉的手法,窃得型号为VV5*25平方的路灯电缆线153.50米,价值8718.80元。后在前往销赃途中被治安巡防队员查获,所盗物品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破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为其退赃4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孝军、赵某、钟永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方某、李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钱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丈量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孝军、钟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永辩护人提出“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金 语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