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7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罪犯赵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433号罪犯赵鹏,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