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何某,武钢炼钢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生荣,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武钢三炼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和清,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生敏,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清、叶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后又撤诉。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父亲何绍清借款200,000元。经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何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绍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某、刘某共同负担。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青山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4年8月7日从原告何某账户中扣划了231,968.11元(包括借款200,000元,利息22,521.00元,案件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2,997元)。上述债务为原告何某和被告刘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一半,即115,984.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115,984.06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已离婚;证据二、(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共同向何绍清承担还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证据三、(2014)鄂青山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算票据,证明法院从原告何某账户上扣划231,968.11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中为了装修房屋向何绍清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这笔钱中包含了2006年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费用不到90,000元,剩余部分都是被告父母出的。原告自2004年起,就回娘家长住,被告的工资卡和奖金卡及年终奖都在原告手中。买房的时候,双方父母约定好,被告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父母支付装修款。两张借条是被告受骗写的,不愿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款项。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房屋首付款是被告刘某向其父母借的;证据二、借条4张(复印件),证明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因钱不够由被告父母找他人借钱;证据三、借条1张及装修单据19份(复印件),证明房屋后期装修的钱大部分是被告刘某父母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中房屋处理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冤假错案;对证据二中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法院已生效并执行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房及装修向原告父亲何绍清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何绍清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何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绍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何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绍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绍清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即何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绍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某、刘某负担。2014年8月5日,何绍清依(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鄂青山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4年8月7日从原告何某账户中扣划了231,968.11元(包括借款200,000元,利息22,521.11元,案件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2,9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何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是否向原告何某支付115,984.06元。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应向何绍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债务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后依据(2014)鄂青山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原告何某个人账户中扣划了全部债务231,968.11元,并已支付给债权人何绍清,此笔款项中还包含应当由被告刘某履行的债务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被告应将此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9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115,9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