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续林与韩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刘续林,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继宝,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续林诉被告韩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续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继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0时45分,被告韩继宝驾驶蒙bt0185号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查干鄂博路交叉口北4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将由西向东步行从等候放行信号的车辆间隙中横穿道路的原告在道路中心花池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颞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外伤、颈部外伤、左侧腋神经损伤、肌皮神经病损。被告韩继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韩继宝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17104.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52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继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承包的蒙bt0185号车辆,车主是安艳霞。该交通事故是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在两项保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我还支付过原告门诊费1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继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原告在没有出示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去三医院治疗,在三医院发生费用不予赔付。糖尿病、心绞痛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根据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除扣除以上部分医药费还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为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外,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45分,被告韩继宝驾驶蒙bt0185号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查干鄂博路交叉口北4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将由西向东步行从等候放行信号的车辆间隙中横穿道路的原告在道路中心花池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颞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外伤、颈部外伤、左侧腋神经损伤、肌皮神经病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韩继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有被告韩继宝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8.96元(未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门诊费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17104.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52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是安艳霞,韩继宝系承包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单、证明材料、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原告转院从病历记载中看,是因需骨科治疗而转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无其他相关证据,故应按法律规定的相近行业即制造业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依据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依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依票据予以确认。被告韩继宝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36.96元;误工费17104.45元;护理费4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27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861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理赔。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理赔原告各项损失7358.48元,同时核减被告韩继宝已支付的1348元外,实际理赔原告6010.48元,返还被告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进行理赔。四、被告韩继宝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50%即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刘续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30元,由原告刘续林负担1165元,被告韩继宝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洁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