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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马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13日4时许,在负责北京市顺义区×工地绿化施工时,违反《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的规定安排无起重指挥证的被告人胡×指挥起重机导致起重机将工人岳×(男,64岁,河南省人)挤伤。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后被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陈×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13日4时许,在负责北京市顺义区×工地绿化施工时,违反《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的规定,安排无起重指挥证的被告人胡×指挥起重机,导致起重机将工人岳×挤伤,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陈×后被查获。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1(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4时27分,其接到急救中心下发的出诊通知。4时40分许,其赶到天竺工地现场,一吊车旁躺着一男子嘴角流血,经检查已经死亡。周围的人说是吊车在转动时挤到死者胸口,其报警。2.证人张×2(施工现场工人)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20时许,其在天竺地区×工地做绿化。13日4时许,其和岳×准备给树绑支撑,岳×离吊车比较近,吊车启动后逆时针转,将岳×挤到吊车的支撑臂上(挤在胸口上),之后有人发现岳×被挤到支撑臂上,吊车司机将吊车转回去,岳×倒地,嘴里往外吐血。急救车到现场后医生经检查称岳×死亡,后警察到现场。吊车在吊树时由一姓胡年轻男子指挥。3.证人杨×(施工现场民工班长)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工地负责人陈×让工人饭后加班做绿化,20时许开始干活。公司找来吊车从围墙外向围墙内吊树,其负责带工人挖坑埋树,岳×负责给树绑支撑,陈×负责现场安全指挥。13日2时许,陈×离开施工现场,没有委托他人负责监管施工安全。4时30分许,其去生活区附近洗脚,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回到施工现场发现岳×倒地,嘴里吐血,工人说岳×被吊车挤到了(吊车的支撑臂挤在岳×胸口上)。一会儿救护车来了,医生经检查说岳×已经死亡,后警察到现场。吊车在吊树时胡×指挥。4.证人刘×(吊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其经朋友介绍到×工地门口干活,陈×让其把车支撑好,将树吊到树坑里然后让工人埋。因为围挡太高挡住了其视线,一工人爬到围挡上,用手指挥钩子的起落、大臂的上下和左右。13日4时许,其操纵吊臂从院内空钩转向院外吊树时听见工人喊停,其意识到可能出事了,就将机器往回转了一点,其下车发现一男子趴在车左后方支撑柱上,其他工人将男子扶躺后男子就吐血了,刘×拨打999,医生来了说人已经死亡。死者应该在起重机作业半径范围内,也就是起重机后部的配重块和车左后部支撑柱挤压致死的。其没有配备信号员,没有注意到起重机作业半径是否安全。5.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工地组织将院外的树木用吊车移植到院内,其负责将移植的树扶直。吊车在院内,院子有三米高左右的铁皮围栏,树要从院外移到院内,所以施工时围栏上需要站人指挥。13日3时许,其到围栏上指挥吊车,即指挥吊车臂升起、降落。一个多小时后,吊车突然停下来熄火了,其下来后看见岳×躺在车边嘴角流血,后医生到现场说人已经死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之前指挥过吊车,但不知道如何安全指挥吊车,就是以为让吊车升起、降落这么简单。每次吊车转动时都先按喇叭,示意吊车要动,但这次转动时没按喇叭。指挥时其没看见岳×在哪站着,他受伤的位置正好被吊车挡住。其不知道岳×怎么受伤的,不清楚他所在的位置是否安全,不知道他为何出现在那里。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是陈×,他开始在场,2时许离开。6.被告人陈×的供述:其系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2013年6月12日6时许,公司让其带工人到顺义天竺×项目二区东边道路完成绿化,晚上加班赶工,公司雇佣一辆吊车和工人一起干活。其系带队绿化施工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员调配、现场施工安全等工作。晚上施工时,因吊车和要种植的树木之间有一道墙,其让胡×上到墙上给吊车司机指挥,并安排工人队长杨×在树坑边给司机指挥往下放树。23时55分许,其看绿化施工进展挺顺利,不会发生什么事情,其也困了,就离开施工现场回项目部休息。6月13日4时许,其接到现场工人的电话称岳×被吊车撞了,其赶往现场,到现场时救护车也刚到现场。其看见岳×躺在吊车西边,嘴角有血迹,医生说人已经死亡,让报警,其没报警,想私下解决,就让工人将岳×尸体抬上其开的金杯车,其将尸体拉到项目部,后来不知怎么警察也到了现场。7.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岳×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刘×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起重机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具有起重机机械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起重车具有行驶资格。9.北京×工地“6.1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对此次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1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证实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相关安全技术要求。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3日张×1报警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1月10日将胡×电话传唤到案,2013年6月13日×工地将陈×刑事传唤到案,2014年1月10日在陈×暂住地将陈×刑事传唤到案。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岳×家属相关经济损失的情况。15.谅解书:证实岳×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陈×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案经过证实陈×系刑事传唤到案,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