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县珍与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县珍,刘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县珍,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被告刘光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王县珍与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县珍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朋友说被告可信度高,且与被告是朋友,原告于是在2012年11月8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2个月归还。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及原告朋友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按年利率7%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光明未答辩。原告王县珍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与肖豫球均系朋友关系,双方经肖豫球介绍相识。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光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县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县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刘光明,二个月归还,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明未返还借款,原告王县珍遂诉至法院。借款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原告王县珍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476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核减。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县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65.6元;二、驳回原告王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