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方鑫杰与陈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杰,陈厚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方鑫杰。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陈厚良。原告方鑫杰为与被告陈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陈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杰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5,252元,并约定2014年3月4日支付15万元,余款4月8日付清;如付不清,4月9日欠款贴一分息。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支付原告12万元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5万元,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302.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22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应付货款及利息清单,并在庭审中说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45,252元,故依据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9日起应按月利率1%计算尚欠货款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3,050.29元,故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中的3,050.29元为逾期利息损失,其余的46,949.71元为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欠的货款为98,302.29元。被告陈厚良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染色后出现横条,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应当将涤纶丝的质量问题解决后,被告再将相应货款即98,302.2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为:1、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2、对原告所陈述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才应该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252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化纤原料先试样后生产,本产品不包色的事实;对于证据2,原告补充说明为:不包色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涤纶丝因染色出现横条不包括在货物的质量保证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对其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对原告关于证据2中不包色的解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如果染黑色出现横条,原告也应当负责,染其他颜色原告才不需负责。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鑫杰与被告陈厚良之间存在涤纶丝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被告供应涤纶丝,并在送货单中注明“化纤原料先试样后生产,本产品不包色”。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65,252元,2014年3月4日付15万元,余款4月8日付清,如果付不清,4月9日欠款贴一分息。后被告在2014年4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又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鑫杰与被告陈厚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染色后出现横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证据2已证明双方已约定原告供应的涤纶丝不包色的事实,虽然被告又主张若染黑色出现横条原告仍应对此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欠条中对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陈厚良理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货款,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厚良应支付原告方鑫杰货款人民币98,302.2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