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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宋学恩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学恩。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恩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学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恩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加被害人陈某为好友聊天,聊天过程中宋学恩要到陈某的电话号码并约陈某出来见面,当晚23时40分许,二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农垦中学附近见面后,宋学恩遂要求陈某陪其去酒吧玩,并提出要与陈某发生有偿服务的性关系。遭到陈某拒绝后,宋学恩强行将陈某拉上自己所驾驶的银灰色奇瑞A3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ONP**)上,然后驾车将陈某带至海口市东沙路天天渔港与七天酒店之间的小巷中,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学恩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学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陈某系有偿性交易的关系,没有违背陈某的意志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恩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加被害人陈某为好友聊天,聊天过程中宋学恩要到陈某的电话号码并约陈某出来见面,当晚23时40分许,二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农垦中学附近见面后,宋学恩遂要求陈某陪其去酒吧玩,并提出要与陈某发生有偿服务的性关系。遭到陈某拒绝后,宋学恩强行将陈某拉上自己所驾驶的银灰色奇瑞A3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ONP**)上,在车上陈某向其男朋友陈家新发送求助信息,后宋学恩驾车将陈某带至海口市东沙路天天渔港与七天酒店之间的小巷中,在汽车后座上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宋学恩抓获,同日从宋学恩处扣押了琼A0NP**牌奇瑞A3小轿车一部和手机一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受害人陈某的阴道分泌物、陈某的内裤裤裆处检出人精成分,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相同,支持该精斑来源于宋学恩;2、送检的琼AONP**小轿车后座表面棉签擦拭物检出人精成分,经检验获得DNA峰谱,包含有陈某和宋学恩的DNA分型。另查,琼A0NP**牌奇瑞A3小轿车系被告人宋学恩所有。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2月27日1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一名男子强行拉上车,后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沙路天天渔港和七天宾馆之间的小巷内在车上被该男子强奸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学恩于2014年3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陈某于案发当晚23时49分许给其男朋友陈家新发短信,说其被人强行拉上车,并把被告人的手机号发给陈家新要求陈家新快点报警。4、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宋学恩和被害人陈某的聊天内容。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学恩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学恩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上提取了被告人宋学恩和被害人陈某的聊天记录。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学恩处扣押到了车牌号为琼A0NP**的奇瑞A3小轿车一部和手机一部。9、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送检的被害人陈某的阴道分泌物及其内裤裤裆斑迹处检出人精成分,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相同,支持该精斑来源于宋学恩;送检的琼AONP**小轿车后座表面棉签擦拭物检出人精成分,经检验获得DNA峰谱,包含有陈某和宋学恩的DNA分型;证实被告人宋学恩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10、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在农垦中学门口被告人宋学恩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拉扯,被告人宋学恩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拉上车的事实。11、证人陈家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系陈家新的女朋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前发短信给陈家新告知其出事了,后陈家新给被害人陈某打电话,电话中能听到被害人哀求的声音和被告人宋学恩的威胁声音,证实被告人宋学恩胁迫被害人陈某,要求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陈述称通过陌陌软件与被告人宋学恩认识,后相约在海口市滨涯路农垦中学门口见面。被告人宋学恩要求陈某一起去喝酒并到酒店开房,但被陈某拒绝,后被告人宋学恩强行将被害人拉进车里,被害人趁被告人开车不注意之时发信息给其男朋友陈家新,告知陈家新其处于危险的状况,要求陈家新报警。后被告人宋学恩将车开至海口市东沙路七天酒店旁的一个小巷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证实被告人宋学恩强奸的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恩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学恩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未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过性关系,当庭又辩解其与陈某系有偿性交易的关系,经查,被告人宋学恩系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并用言语威胁陈某,后在其车上对陈某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证人陈家新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宋学恩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学恩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的强奸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宋学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学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琼A0NP**的奇瑞A3小轿车一部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