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港镇海港区煤炭卡口倒车时,将该车后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撞倒并碾压,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宁波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胡某、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