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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新合与新疆众鑫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合,新疆众鑫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张新合。委托代理人:时晓萍,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鑫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祖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合与被告新疆众鑫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新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合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