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裴山镇小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裴山镇小罗村村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08年4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现随被告赵某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否。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否。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时风三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踏浪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两辆、洗衣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购买电动车欠款1500元。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因此我二人早就认识,1998年因我是“少林会”成员,经常参加演出,原告经常看我们演出,在此之间,我们有了密切的交往。原告1998年11月份向我表达了爱慕之情,当时我觉得我们之间有年龄差距,我说我们不适合谈恋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在乎我们之间的年龄差距,因此我们便确定了恋爱关系。但是我们谈恋爱时遭到了原告家人的反对,为保持我们之间恋爱关系,摆脱家人的干涉,1999年1月份,原告自愿和我到天津生活,并于1999年11月24日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了女儿赵某某。2001年9月份我们从天津回到小罗村,在我的实际行动和努力下和原告家人搞好关系,获得了原告家人的理解和同意。2008年4月份我与原告正式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直到2012年5月前,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互相体贴、互相理解、相处融洽,我从来没有出手打过原告,从没有家庭暴力。只是最近一两年,因原告有婚外情才导致我们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生活了这么多年,知道原告本质不错,人品不错,即使原告提出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以后只要原告端正态度,珍惜往日夫妻感情,精心照顾好幼小的孩子,使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我也愿改变自己,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很好的,我有信心期待原告回心转意。为此,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矛盾发生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且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双方因家务事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应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