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号轿车,在南宫市密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井村东时与公路北侧的线杆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乘车人员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乘车人员赵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害人赵某及其他乘车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情节,对王某甲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E×××××号轿车载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由南宫市段芦头镇密井村去清河县,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井村东时与公路北侧的线杆相撞,造成乘车人员赵某死亡,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传唤王某甲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赔偿了死者赵某亲属1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79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王某甲又一次性赔偿赵某亲属100000元;赵某的亲属以及王某乙、王某丙对王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0日0时20分有人报警,称在南宫市段芦头镇密井村东公路上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月30日1时20分至2时40分,南宫市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师俊、郭凤泰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本案现场位于南宫市段芦头镇密井公路中国电信047#处,现场肇事车辆一辆,伤亡人员已被救离现场,事故为单方事故。制作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五张。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11点23分左右,王某甲驾驶着他借的韩某的轿车拉着他、赵某、王某丙去清河洗澡,在从密井村去308国道的路上发生事故,撞到电线杆,当时车速很快。出事故后王某甲、王某丙先从车里出去的,他和赵某在车上,后来韩某、王某丁、王某戊赶到,将他和赵某从车里救出来,被救护车拉到清河县人民医院。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清河,他出来后上了一辆银色轿车,坐在后排座上,车上还有三个人,王某甲开车,王某乙在副驾驶位上,赵某坐在王某甲后面。出发后行驶了一段距离,赵某问谁有烟,王某甲说有,赵某就去掏王某甲的衣兜,王某甲向后一转头,车就撞在公路北侧的电杆上,他晕了过去。清醒后发现他在车外面的马路上,随后给王儒镇打了电话。几分钟后王儒帅和王儒镇开车赶过来,将他和王某甲送到了医院,在路上王儒帅打电话报的120。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大约23时许,他和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在清河火车站附近玩,他将车钥匙放在桌子上睡着了,醒后王某丁说车被王某乙开走接人去了,后王某戊打电话问王某乙为什么还没回来,王某乙说车出事了。他和王某丁、王某戊打车去的现场,到后发现车的左侧前门下压着一个人,他们将车推起,把人救出来抬到救护车上,又将王某乙从车内救出,然后跟着去了医院。他们到达时有一辆救护车在那里,不知道谁报的警。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韩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他还证实从车下面救出的人是他同村的赵某。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工作,2014年1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有人打电话报称,南宫市密井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见到公路北侧翻着一辆银色轿车,车头朝西,车下面压着一个人,他和现场的另外三个人将车推开,将车下的人救出,救出后发现已经死亡。后又将在副驾驶上卡着的一个受伤的人救出,该人叫王某乙。9、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分析认为,冀E×××××车的车头右前侧区域不同程度变形,现场线杆下部区域断裂,相互作用时可以形成。10、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段芦头镇和生店村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头面部、胸部的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12、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同程度受伤。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30日8时抽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为40毫克每百毫升血液。1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在有效期内。冀E×××××号轿车所有人为韩某。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16、到案经过,证实南宫市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于案发次日对正在清河县二院重症医学科住院的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询问,并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4年2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3月24日传唤王某甲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及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与本判决所列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18、赔偿协议书、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赔偿了死者赵某亲属1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79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王某甲又一次性赔偿赵某亲属100000元;赵某的亲属以及王某乙、王某丙对王某甲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甲属过失犯罪,系初犯,经进行社会调查,无再犯罪的危险,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称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事故,其他人明知王某甲饮酒后仍让其开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酒后驾车是每一个驾驶人员的禁忌,仍违章驾驶,其他人未进行劝阻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李菊改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