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思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在与合肥车辆段的业务往来中,为了获取市场准入、合同签订、业务开展、支付货款等方面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该段原副段长于某某、原技术科科长杜某某、原材料科材料员王某甲(均已另案判刑)、原技术科工程师王某乙(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8.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黄某送给于某某现金0.5万元。2、2010年春节前、2010年的一天,黄某分别送给于某某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万元。3、2011年春节前,黄某送给于某某现金1万元。(二)2010年年底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五次送给杜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1、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黄某送给杜某某现金3万元。2、2011年春节,黄某送给杜某某现金1万元。3、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黄某送给杜某某现金5万元。4、2013年春节,黄某送给杜某某现金1万元。5、2013年6、7月份,黄某送给杜某某现金5万元。(三)2010年至2012年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送给王某甲现金,依次为0.1万元、0.2万元、0.2万元,共计0.5万元。(四)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送给王某乙现金0.2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辛某、钱某某、余某某、柳某某、程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局营业执照及证明、任职通知、岗位工作标准、合肥车辆段合同审查会签单、工程、设备物资竞价(询价)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承揽合同、付款通知书、证明、《上海铁路局物资采购标准化管理办法》、《上海铁路局物资非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上海铁路局物资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应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