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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苟厚书与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厚书,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厚书。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厚书、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苟厚书、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厚书、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苟厚书、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上诉人苟厚书已预交),减半收取551.5元,由上诉人苟厚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上诉人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86.5元,由上诉人青岛精诚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