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何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对我及家人不管不问,未尽到应有的责任,且其多次提出离婚,却又不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俩人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和子陈某乙一起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25日,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经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淅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是因生活琐事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若俩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增加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戢祥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