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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魁。被告许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网上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原告于2010年起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帮其父亲经营生意,被告住原籍,夫妻两地分居,每年很少见面,加之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夫妻关系逐渐淡漠。自2012年初起,夫妻关系恶化,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相互不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11月,原告先后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外遇,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甲与许某于2003年经网上QQ聊天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张家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两人在常熟市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林某甲于2010年6月去内蒙古协助其父亲打理生意,许某带着女儿继续在常熟市生活,每年许某也会带孩子去内蒙古与林某甲相聚。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一起回林某甲的福建老家过年,之后林某甲回内蒙古、许某和女儿回常熟市。2013年3月,林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林某甲未回家探望过女儿,也未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2013年11月,林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林某甲来到张家港市,与许某商谈离婚事宜未果,即擅自将常熟市住房内的空调变卖,于2014年8月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许某提供了林某甲和署名李某的相互写给对方的承诺书,以证明林某甲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有了外遇。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3)张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数年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分居两地,夫妻虽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未受影响。因感情出轨,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尽心尽力抚养女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顾及老人和孩子的愿望,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担当起为人子、为人父母的重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