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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露、万华生等与金林、兰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万华生,万晶雨,金林,兰建群,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陈露。原告万华生。原告万晶雨。法定代理人陈露,系万晶雨之母。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来松,(特别授权)。被告金林。被告兰建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负责人葛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诉被告金林、被告兰建群、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兰建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显正、万来松,被告金林、被告兰建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诉称: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金林驾驶属被告兰建群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长岭财政所门前路段时,遇万秀聪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金林所驾车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间双实黄线驶入道路左侧,将万秀聪撞到,造成万秀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秀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金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4605元,其中:抢救费37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6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华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万秀聪母亲已死亡的证明、万晶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兰建群的身份证、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登记信息、保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兰建群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万秀聪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秀聪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万秀聪的养老保险信息、幼儿园证明及收据、购房合同及土地使用证、长轩岭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万秀聪及原告万华生、万晶雨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万秀聪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四、残疾证明,社区证明。证明万华生丧失劳动能力,需万秀聪赡养。被告金林、被告兰建群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等58676.78元,要求原告返还5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建群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二、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从业合法。证据三、事故后垫付费用58676.78元,其中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36876.78元,急救费发票1张费用为8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收条1张费用为1000元,给付原告安葬费收条1张费用为20000元。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使有超出部分也应由实际车主兰建群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予返回。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金林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起诉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金林驾驶属被告兰建群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长岭财政所门前路段时,遇当万秀聪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金林所驾车超速行驶且越过道路中间双实黄线驶入道路左侧,将万秀聪撞到,造成万秀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秀聪在黄陂区长岭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抢救用去治疗费和抢救费分别为36876.78元、80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兰建群垫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第(2014)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秀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在处理期间,被告兰建群垫付原告费用21000元,因就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兰建群,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营运;该车辆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露是万秀聪之妻,二人于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女万晶雨;万华生是万秀聪的父亲,1952年9月23日出生,万华生于2009年7月4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定残疾为二级,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万秀聪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区长轩岭街道购房后,和父亲万华生、女儿万晶雨在长轩岭社区居住,自2006年起万秀聪在武汉金华诚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万秀聪有一妹妹万艳,万秀聪的女儿万晶雨在长岭街道宝宝幼儿园就读。经依法核算,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81854.6元,其中医疗费、抢救费37500元(依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717995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141750元(15750元/年×18年÷2)+其女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2)},丧葬费19359.6元(依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林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金林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林是被告兰建群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则由被告金林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兰建群承担;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营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惠发物流黄陂分公司对于被告兰建群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661854.6元(781854.6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兰建群承担。因鄂A×××××号车辆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兰建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在承保的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661854.6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房屋买卖合同、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万华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万华生的残疾证、居委会证明佐证,且万华生丧失劳动后一直和万秀聪居住在城镇,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万晶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万晶雨一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就读在城镇,故万晶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家庭状况,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7000元。被告兰建群垫付的医疗费585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金林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但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与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没有冲突,且本案与被告金林的刑事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1854.6元。三、由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返还被告兰建群垫付款58500元。四、驳回原告陈露、万华生、万晶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兰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