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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青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青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宋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是再婚,自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已经持续了18年之久,婚后相互扶持,可见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稳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生活当中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