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陈某某之母),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臧杰。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臧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认识,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酗酒,因原告系聋哑人,因照顾孩子无法打工以维持生活,无奈于2013年秋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双方均为残疾人员,虽因语言障碍难以沟通,双方并不存在感情问题。2013年秋天,被告在本村经营餐馆管理不善歇业后,双方共同到临沂市兰山区餐具厂务工,因语言障碍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秋天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12月17日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且属聋哑人,结婚时带一男孩(乳名洋洋)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亦系残疾人,其右下肢、右手残疾。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且原告系聋哑人,双方存在语言障碍难以沟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秋天,双方在临沂兰山区餐具厂务工期间产生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中秋节前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结婚时携带的男孩洋洋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且原告系聋哑人,双方存在语言障碍难以沟通、交流即草率成婚,婚后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秋天夫妻分居后,双方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经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亦未好转,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这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婚前携带男孩洋洋,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鉴于被告刘某某系右下肢、右手残疾,其生活能力有限,原告要求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