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勇(永)才与高臭小、刘荣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臭小,刘荣梅,高勇(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臭小,行唐县上碑镇太子庄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梅,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永)才,行唐县上碑镇太子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平,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碑镇太子庄村。委托代理人:连香枝,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臭小、刘荣梅与高勇(永)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路、赵勇、陈丽娜、申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林艳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臭小、刘荣梅夫妇在本村经营奶厅期间,原告高勇(永)才在二被告的奶厅交售鲜奶。二被告收购原告鲜奶后,再交到其他奶站,从中盈利。自2008年2月至9月份原告共计在二被告的奶厅交售鲜奶分别为2月份402.3斤,3月份4686.2斤,4月份4708.1斤,5月份7969.2斤,6月份9001.6斤,7月份8200.5斤,8月份7507.8斤,9月份3291.7斤。对于每月鲜奶的单价,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奶价确认为2月份1.5元/斤,3月份1.2元/斤,4-7月份1.05元/斤,8月份0.9元/斤,并认可其所诉鲜奶按该判决确认的奶价进行计算。二被告不认可该判决确认的奶价,认为判决确认的奶价太高,确认奶价的依据不真实、不充分,并提交了收购其鲜奶的上级奶站给其结算奶款的小条,其上级奶站与其结算的鲜奶单价为:2月份1.27元/斤,3月份1.17元/斤,4-7月份1.02元/斤,上述单价包括其0.1元/斤的管理费用。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调取了本院与本案诉争标的买卖交易发生基本处于同一时期,诉讼案由为同一案由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009)行民一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2009)行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2009)行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2008年7月份、9月份奶价参照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均价1.08元/斤,8月份参照本村杨胖旦奶厅发放均价0.9元/斤计算;(2009)行民一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2008年2-9月份奶价为:2月份3.14元/公斤,3月份2.94元/公斤,6-8月份3.14元/斤,9月份1.12元/公斤;(2009)行民一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2008年9月份奶价按每公斤1.8元计算。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高勇(永)才在二被告处已预支奶款32500元;原告高勇(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二被告庭审中还称,其于2008年2月27日公告各奶户自2008年3月1日起不再保价并取消奶牛补助款,原告否认。另,原告高永才在庭审对其诉讼请求范围进行了变更,请求对2008年10月-12月二被告所欠奶款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的鲜奶,并向原告支付奶款,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2008年2-9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交奶数量,原、被告双方共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奶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是调取于本院存档的卷宗材料,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以判决确认的奶价太高,确认奶价的依据不真实、不充分为由不认可,因该判决是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且该判决所确认的奶价与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依职权调取的其他三份判决所确认的奶价相比并不明显偏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告,原告以没有见过为由予以否认,该公告与本案确认奶价无关,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以该结算小纸条是其与上家结算的小纸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白条,且内容简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以高清良、孟全福二人系在同村开奶厅,该二人奶厅的奶价不是二被告奶厅的奶价为由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出具人虽与原、被告系同村,且于2008年期间曾开办着奶厅,但其二人出具的奶价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二被告以其证明相同时期同村其他奶站奶价来证明自己奶价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牛奶单价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本院已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同期鲜奶单价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2008年2-8月份的牛奶单价以本院(2009)行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对与本案系同一被告、同期交奶对奶价所确认的单价为依据较当,即2008年2月份1.5元/斤,3月份1.2元/斤,4-7月份1.05元/斤,8月份0.9元/斤;2008年9月份奶价该判决没有涉及,但参照本院调取的三份已生效判决书对2008年9月份奶价的确认数据并考虑到三鹿事件后对奶业市场的影响,本案2008年9月份奶款的价格以三份判决书最低价1.12元/公斤(0.56元/斤)为参照而确认为0.5元/斤较为合理。故二被告欠原告高勇(永)才奶款为:2月份402.3斤×1.5元/斤=603.45元,3月份4686.2斤×1.2元/斤=5623.44元,4-7月份(4708.1斤+7969.2斤+9001.6斤+8200.5斤)×1.05元/斤=31373.37元,8月份7507.8斤×0.9元/斤=6757.02元,9月份3291.7斤×0.5元/斤=1645.85元,上述合计46003.13元。原告高勇(永)才认可已在二被告处预支32500元,应予从上述奶款中扣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6003.13-32500)元=13503.13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其920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2008年8、9月奶款其上家尚未给其结算且其村四家奶厅均未发放2008年8、9月奶款的主张,因二被告与其上家的交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处理;其同村四家奶厅均未发放2008年8、9月份奶款,不是本案不处理二被告欠原告该月份奶款的合法合理的依据,故对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范围,主张对2008年10-12月份的奶款另行解决,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为:被告高臭小、刘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勇(永)才奶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高臭小和刘荣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份至9月份奶价的证据不足;二、本案奶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按高臭小、刘荣梅主张的奶价计算奶款总额且不计利息。高勇(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份至9月份奶价的证据充分,高臭小和刘荣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高臭小和刘荣梅除在高勇(永)交奶后预付部分奶款外,对于剩余奶款在高勇(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拖延支付,理应承担迟延支付奶款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高勇(永)所交鲜奶的数量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高臭小、刘荣梅收购鲜奶的单价及所欠奶款应否计付利息。关于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鲜奶单价的认定问题。对于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鲜奶单价,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审法院根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认的同时期、同地域鲜奶单价认定本案争议的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鲜奶单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且高臭小和刘荣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2月份至9月份鲜奶单价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尚欠奶款应否计付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的奶款支付时间陈述不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并结合高勇(永)在交付鲜奶后已预支部分奶款的事实,高臭小和刘荣梅应当在收到高勇(永)交付鲜奶的同时支付奶款,逾期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臭小和刘荣梅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臭小和刘荣梅负担。审 判 长 杨来斌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 路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