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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洪艳、费祥松等与叶茫茫、叶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叶茫茫,叶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严洪艳。原告费祥松。原告费祥伍。法定代理人严洪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叶茫茫。被告叶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与被告叶茫茫、叶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叶茫茫、叶从星,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叶茫茫驾驶第二被告叶从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30M处,超越同向费延波驾驶的苏H×××××正三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刮到正三轮摩托车装载的树棍,致正三轮摩托车冲到路边撞到树上,造成费延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茫茫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叶茫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费延波无事故责任。另查,苏H×××××轿车在第三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两被告无力承担费延波死亡所造成损失的巨额赔偿,现第一被告叶茫茫被取保候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茫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从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叶茫茫驾驶苏H×××××轿车沿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30M处,超越同向原告亲属费延波驾驶的苏H×××××正三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刮到正三轮摩托车装载的树棍,致正三轮摩托车冲到路边撞到树上,造成原告亲属费延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茫茫驾车逃逸。2014年7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叶茫茫驾驶苏H×××××轿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分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叶茫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延波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验)字(2014)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费延波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费延波(出生于1973年9月16日)生前系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陈刘村村民。死者费延波的父亲、母亲已病故。原告严洪艳系死者费延波的妻子,原告费祥松、费翔伍系原告严洪艳与丈夫费延波所生子女。被告叶从星系苏H×××××轿车的所有人,苏H×××××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13时起至2014年9月7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被告叶茫茫、叶从星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对财产损失2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明,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的损坏也没有进行认定,事发后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对上述几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其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叶茫茫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翔伍系死者费延波的近亲属,因被告叶茫茫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翔伍作为原告诉讼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肇事者叶茫茫驾驶苏H×××××轿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分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叶茫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延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叶茫茫按照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1、原告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1270),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叶茫茫负担1247.32元,原告严洪艳、费祥松、费祥伍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