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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沈桂超、刘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沈桂超,刘响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刘红霞。被告沈桂超。被告刘响山。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沈桂超、刘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超、刘响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沈桂超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刘响山担保,定于2013年5月4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沈桂超、刘响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桂超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定于2013年5月4日前还清。被告刘响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所写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沈桂超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响山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沈桂超所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响山对被告沈桂超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