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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志发与钱文兵、胡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发,钱文兵,胡兰,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陈志发,被告:钱文兵,被告:胡兰,被告:舒益云,被告:张月琴,被告:叶永发,被告:李群英,原告陈志发为与被告钱文兵、胡兰、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肖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发、被告叶永发、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兵、胡兰、舒益云、张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发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钱文兵、胡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在借据上签字表示为该借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上述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至起诉之日止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79100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钱文兵、胡兰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结算);2、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钱文兵、胡兰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由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叶永发、李群英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15000元的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钱文兵、胡兰、舒益云、张月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永发、李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查询明细无异议,对收条表示是钱文兵出具的,自己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钱文兵、胡兰、舒益云、张月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叶永发、李群英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志发和被告叶永发、李群英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文兵、胡兰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借款后,除被告叶永发、李群英归还了本金15000元和两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9000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钱文兵、胡兰向原告陈志发借款165000元,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文兵、胡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未完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叶永发、李群英归还的15000元系作为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而非归还本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系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兵、胡兰归还原告陈志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舒益云、张月琴、叶永发、李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陈志发负担150元,被告钱文兵、胡兰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