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理想与韩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理想,韩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677号原告徐理想,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韩江波,居民。原告徐理想与被告韩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理想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理想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1396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960元及利息。被告韩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徐理想在被告韩江波承揽的工地从事劳务,被告韩江波拖欠原告徐理想13960元劳务费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韩江波给原告徐理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韩江波欠徐理想13960,大写壹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韩江波,2014年1月2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徐理想的称述,被告韩江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江波拖欠原告徐理想劳务费13960元未付,由被告韩江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韩江波应当给付。故对原告徐理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理想支付劳务费13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江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江波负担(原告徐理想已预交,被告韩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徐理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