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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钟贤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钟贤平,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钟贤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平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贤平诉称,原告钟贤平系鄂K×××××号轿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褚涛驾驶鄂K×××××号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行驶至仁寿路口时,遇王汉祥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王汉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王汉祥在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9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涛与王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钟贤平共支付王汉祥亲属赔偿款572381.66元(医疗费137381.66元+其它435000元)。原告钟贤平赔付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钟贤平获赔项目及标准情况下,依照自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9454.83元,住院生活补贴按15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计算等),单方计算并确定: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3363.67元,合计363363.67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强行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钟贤平账户。原告钟贤平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少赔付56636.33元(300000-243363.67=56636.33元),协商未果,故原告钟贤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6636.33元;2、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贤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钟贤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贤平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钟贤平与王汉祥二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钟贤平的赔偿情况。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褚涛驾驶鄂K×××××号轿车属原告钟贤平所有。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钟贤平已将鄂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王汉祥在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10天,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王汉祥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八、丧葬交通、住宿费等票据,拟证明相关丧葬费用10000元。证据九、王汉祥户口本及女儿户口证明,拟证明王汉祥的抚养对象。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交警、赔偿明细责任认定及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已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完毕,不存在再赔付原告钟贤平5.6万余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钟贤平索赔申请,拟证明原告钟贤平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申请理赔。证据二、赔偿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已向原告钟贤平赔偿36万余元及该款的组成。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按50%比例赔付,免赔精神损失抚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对原告钟贤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原告钟贤平对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对原告钟贤平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奔丧费用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增加。原告钟贤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赔偿计算明细系被告单方所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保险条款,原告未看到,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成立。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奔丧费用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另一独立赔偿项目。赔偿计算明细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所列,仅能证明其核定赔偿项目及标准、赔偿数额。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钟贤平自愿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车牌为鄂K×××××的小型轿车为原告钟贤平所有。2013年4月,原告钟贤平为鄂K×××××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钟贤平交纳相关保险费用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二份。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褚涛驾驶鄂K×××××号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寿路口时,遇王汉祥驾驶武汉B44909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此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且未从人行横道内通过,两车相撞,造成王汉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王汉祥经送湖北省中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涛与王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钟贤平共支付王汉祥亲属赔偿款572381.66元(医疗费137381.66元+其它435000元)。原告钟贤平赔付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钟贤平获赔项目及标准情况下,依照自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9454.83元,住院生活补贴按15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未计算等),单方计算并确定: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3363.67元,合计363363.67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钟贤平账户。原告钟贤平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少赔付56636.33元(300000-243363.67=56636.33元),协商未果,故原告钟贤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6636.33元;2、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钟贤平在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受害人亲属总损失的60%,并非50%。原告钟贤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关于相关丧葬费用的票据,仅为交通费用发票,共计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住宿、误工损失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费用计算书上核定理赔金额为599833.33元(其中确定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用127926.83元,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奔丧费用7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核定原告钟贤平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650元(10天×65元/天);2、误工费960(10天×35179元/年÷365天/年)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4、医疗费137381.66元;5、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6、死亡赔偿金416800(20年×20840元/年)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0元(5年×14496元/年÷2);8、奔丧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7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5868.16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的余额按原告钟贤平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60%计算为309520.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该险种内仅赔偿243363.67元,差额56636.33元保险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向原告钟贤平予以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贤平保险金56636.3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鲍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