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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万松年、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万松年,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万松年,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胡芳,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万松年、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松年、胡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2860元,初始月利率为12.3083‰,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取得奇瑞汽车所有权,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两被告还款5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逾期14期。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200.22元,利息9366.20元,罚息复利2570.24元,共计人民币71136.6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6月12日),并承担贷款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与授权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奇瑞金融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车辆经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至今逾期的事实;5、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贷款事实并授权银行按月扣款至原告账户用来还贷。被告万松年、胡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奇瑞徽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万松年、胡芳与奇瑞徽银公司签订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2860元,用于购买汽车;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6975个百分点,确定为12.3083‰,如遇调整自下一个还款日起随之调整,贷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2012年11月9日,奇瑞徽银公司向万松年发放了贷款62860元。万松年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积欠奇瑞徽银公司贷款本金59200.22元、利息9366.20元、罚息2570.24元。本院认为:奇瑞徽银公司与万松年、胡芳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松年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奇瑞徽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万松年、胡芳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松年、胡芳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万松年、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200.22元、利息9366.20元、罚息2570.2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松年、胡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