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成雄与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朱照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雄,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朱照明,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丁成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被告:朱照明,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被告:高田宝。被告:朱建兵。被告:朱东兵。原告丁成雄为与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成雄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成雄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强盛公司提供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以被告朱建兵、朱东兵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当事人经协商合意,并经公证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强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庆街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16354)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朱建兵、朱东兵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本合同而导致的诉讼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强盛公司交付了175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仅结算了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之后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对坐落于嘉兴市天庆街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16354)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朱建兵、朱东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因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照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政府统一在处理。被告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未作答辩。原告丁成雄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并以被告强盛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由被告朱建兵、朱东兵提供担保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强盛公司交付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照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上述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照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出借人有权接收抵押物租金,同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三方或该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和担保责某本院认为:原告丁成雄与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款项,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仅支付了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强盛公司、朱照明、高田宝未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强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庆街29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被告朱建兵、朱东兵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田宝、朱建兵、朱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朱照明、高田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丁成雄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丁成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朱建兵、朱东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朱照明、高田宝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丁成雄有权以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天庆街2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市强盛置业有限公司、朱照明、高田宝共同负担,被告朱建兵、朱东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